2.《擔保法》第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本案中C公司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那麽其抗辯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壹)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
(3)保證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
如果本案中C公司應當承擔壹般保證責任,那麽其抗辯理由也是無效的。
因為在本案中,A公司被強制執行,但未能履行債務而逃逸,根據上述規定,保證人不得拒絕承擔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