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
債務人或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壹)匯票、本票和支票。
(二)債券和存單。
(三)倉單和提單。
(四)可轉讓的基金份額和股權。
(五)可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其他知識產權;
⑹現有和未來的應收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質押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443條
以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
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壹致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將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給質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