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嚴禁發放打捆貸款,嚴格按項目逐個進行調查、評估、審批、放款,不得與地方政府簽署無特定項目的大額授信合作協議,已經簽的不允許執行;結合地方政府的償債能力,加強對融資平臺還款能力及貸款風險的評估和把控;項目貸款的期限壹般不應超過項目建設期加上10年,最長壹般不得超過項目建設期加上15年;搭橋貸款只能用於非生產性項目,嚴禁對生產性項目發放搭橋貸款;原定計劃內資金到位後即應歸還搭橋貸款本息,不得給予優惠利率,不得長期占用,更不得用作項目資金。
法律依據:《國有企業融資管理暫行辦法》 第四條 企業投融資決策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循科學、民主的決策程序,規範可行性研究,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投融資決策應當堅持審慎原則,充分預計投資風險。在可行性研究論證中對存在不確定因素的應作否定判斷,存在重大不確定因素的項目原則上不得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