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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41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無效:
(壹)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壹九九壹〕二十壹號《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綜上本律師認為,10%的利率符合法律規定,是有效的。若公司具備到期還款付息的能力,對於員工來說是不存在風險的,風險在於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