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壹)建築物及其他地上附著物(二)建設用地使用權(三)海域使用權(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及制品(五)在建建築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壹並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權;(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依法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等以公益為目的設立的非營利性法人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四)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