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行的法律框架內,對於單位作為借款人實施貸款詐騙行為,且違法所得也歸單位所有的,司法中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為此,最高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詐騙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在司法實踐中對於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法院在《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中就明確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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