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贊成第三種治療方法。近年來,我院對此類案件采取第三種方式裁判,且無上訴,能有效實現雙方當事人滿意和判決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壹。具體分析如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借款人逾期不還借款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關於合同貸款人未取得企業相互借款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如何判決的批復》、《關於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的相關規定,該類借款合同無效, 除歸還貸款本金外,還應收取已獲得或約定的利息,並對另壹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 但是,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已經超過了十五年,甚至超過了二十年。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原有的經濟制度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原司法解釋雖未明確廢止,但早已嚴重滯後,早已不能適應社會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隨著1999《合同法》的頒布,原司法解釋的適用也應具有靈活性。筆者認為,依據《合同法》第58條處理此類案件較為妥當,即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無法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有過錯的壹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責任。具體到擔保公司和借款人,因雙方對借款合同無效均有過錯,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考慮到此類案件的特殊性,如果只允許借款人償還本金而不支付利息,則貸款人無息持有貸款顯然從合同無效中受益,這違反了公平原則和任何人都不能從非法行為中受益的原則。采取第三種方式既能平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過錯,又能踐行能動司法的辦案理念,順應社會經濟環境和司法環境的變化,於法有據,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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