貸款機構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提前還貸需要支付違約金,本質上屬於霸王條款,屬於行業壟斷。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借款人提前還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
《民法典》第530條也規定“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前履行債務所產生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因此,借款人選擇提前還貸並不損害貸款機構的利益。貸款機構作為債權人,無權拒絕借款人提前償還債務,也無權向借款人收取提前還貸違約金。如果貸款機構認為提前還貸給銀行增加了成本負擔,貸款機構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而不是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提前還貸應當強制收取違約金。
所以對於借錢的市民來說,最重要的依據就是借款合同,最好先明確提前還款的條款再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