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當事人持有的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未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了事實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備債權人資格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條、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辯稱借款已償還的,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對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的借貸行為未實際發生且能夠作出合理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數額、款項交付情況、當事人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核實借貸事實是否已經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