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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借款合同都要交給登記機關最高額抵押嗎?

最高額抵押與其他抵押的主要區別在於,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不特定,即既可以擔保預期的、持續的債權,也可以擔保已經發生的債權;且不同擔保的主債權金額為零。這種抵押是從屬關系(我國臺灣省學者稱之為基本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限定了最高額抵押擔保債權的範圍:不包括抵押物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後或者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後的債權。也就是說,除了不動產被法院查封後,債務人和抵押人(房屋所有權單位)破產後所產生的債務外,沒有其他特殊限制。

設定最高額抵押的目的之壹是,設定最高額抵押後,抵押當事人不必為每筆交易辦理抵押、登記等相關手續。因此,當事人設定的最高額抵押經登記機關登記後,抵押權已依法設立,不必將每壹份借款合同都交給登記機關。

是否將每壹份借款合同都交給登記機關的問題,業內有同行考慮,因為最高額抵押所擔保的債權範圍不包括抵押房地產被查封或債務人、抵押人破產後發生的債權。如果債權人向登記機關提交每壹份後續的借款合同,登記機關在收到合同時可以給予提示,告知是否查封該不動產。這個想法是善意的。但壹方面,這並不是登記機關應當主動履行的義務,另壹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15號第27條已經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執行人在最高額抵押中設定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後不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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