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壹般保證。壹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債務人的財產被依法強制執行之前,可以拒絕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壹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未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經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擴展數據:
貸款擔保人的相關要求規定:
1.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越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擔保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越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根據其過錯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沒有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2.國家機關不得作為擔保人,但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公益性機構和社會團體不得作為擔保人。
3.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擔保;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有權拒絕強制其為他人提供擔保。
嶽陽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