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在規定期限內透支,經發卡行兩次有效催收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2.對於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根據持卡人的信用記錄、還款能力和意願、申請和透支信用卡的情況、透支資金的使用情況、透支後的表現、不按規定還款的原因等進行判斷。不得僅以持卡人未按規定還款為由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有證據證明持卡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壹)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使用虛假信用證明申領信用卡後透支,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或變更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
(四)逃避或者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利用透支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
擴展數據:
1.信用卡欠款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
(壹)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後;
(二)催收應當以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款的方式進行,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兩次采集間隔至少三十天;
(四)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或者約定收取。
2.是否為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名等催收原始證據材料進行判斷。發卡行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應有銀行工作人員的簽名和銀行的公章。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