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國《擔保法》第12條規定:“同壹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壹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有義務保證全部債權的實現。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其他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清償其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進壹步指出:“連帶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不能向債務人追償的部分,由連帶保證人按照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如無約定,則均分。”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證人向其他保證人行使追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37號)也明確指出:“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壹個或者多個保證人,無論債權人是否向保證期間不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均有權要求其他保證人清償其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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