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會計工作基本規範》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從其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遺失的,應當取得原簽發單位加蓋公章的證明,並註明原始憑證的編號、金額和內容,經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本單位負責人批準後,方可作為原始憑證使用。對確實無法取得的憑證,如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經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批準後作為原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