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
第四條國家實行不動產統壹登記制度。
第七條不動產登記由不動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同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統壹辦理本轄區的不動產登記。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分別辦理。無法分別辦理的,由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協商辦理;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共同不動產登記部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