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有利可圖或者違法的行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壹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罪。
主觀上,本罪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挪用、出借本單位資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仍然故意為之。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可以分為壹般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為。分清兩者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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