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有效催收”。(1)在透支超過規定限額或規定期限後進行托收。(二)催收應當以能夠確認持卡人收款的方式進行,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3)兩次采集間隔至少30天。(四)符合集合的有關規定。是否為有效催收,應當根據發卡行提供的電話錄音、信息送達記錄、信函送達回執、電子郵件送達記錄、持卡人或其家屬簽名等原始證據材料進行判斷。
1).受金融機構委托從事金融業務外包,接受金融機構從事業務流程外包等。;2)受銀行委托提供逾期授信和信用卡透支電話通知服務;3)接受銀行或金融機構催收的逾期信用證或信用卡;4)接受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的電話通知服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