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443條
以基金份額或者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出質登記時設立。
質押後,基金份額和股權不得轉讓,但出質人和質權人協商壹致的除外。出質人應當將基金份額和股權轉讓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給質權人。
第446條
除本節規定外,權利質押適用本章第壹節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