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三十壹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其余額部分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