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1條。
人民法院可以對其他享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拍賣、變賣財產所得價款在抵押權人、質權人或者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後,用於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第三十二條
被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或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