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組成後四個月內做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裁決期限的,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在仲裁期限滿十五日提出書面申請,經本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裁決期限。前款所指定四個月的裁決期限不包括仲裁公告、仲裁協議效力異議、仲裁管轄權異議及鑒定期間。
《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六十壹條規定: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後四個月(不包括鑒定期間和公告期間)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仲裁委員會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