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據此,無論何種形式的擔保,壹旦被擔保人的債務人不還款,擔保人將承擔為被擔保人償還債務的風險。
所以,借款人逃跑後,作為擔保人,自然要承擔起替借款人償還債務的義務。至於保證人無償償還債務的能力,這個可以在以後的法院執行中暫時中止,待被執行人有償還能力時再恢復判決的執行。當然,擔保人也可以提供汽車的可執行財產,法院也可以查封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