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人民銀行宏觀調控職能的實現,《中國人民銀行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了人民銀行不得進行的業務。主要包括:
1)不得向商業銀行發放超過1年期的貸款;
2)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
4)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5)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