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未表明自己是保證人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
借據、收據、借條等債權憑證中載明的借款金額,壹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確認為本金。